【基本案情】
被告人莫進友,男,漢族,1992年12月9日出生,農(nóng)民。
2015年3月16日凌晨,被告人莫進友在廣西壯族自治區(qū)東興市東興鎮(zhèn)凱迪陽光假日酒店,將1小包氯胺酮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某。二人交易結束后被公安人員發(fā)現(xiàn),王某某被當場抓獲,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查獲2.48克氯胺酮。莫進友在逃跑過程中持隨身攜帶的手槍朝公安人員追來的方向射擊,后將攜帶的5.23克甲基苯丙胺、0.79克氯胺酮丟棄于路邊綠化帶內(nèi)。莫進友逃至一交叉路口欲攔車逃跑時被抓獲,公安人員當場從其身上查獲手槍1支、子彈3發(fā)。
【裁判結果】
本案由廣西壯族自治區(qū)東興市人民法院一審,廣西壯族自治區(qū)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。
法院認為,被告人莫進友販賣甲基苯丙胺、氯胺酮,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。莫進友在實施販賣毒品犯罪的過程中,隨身攜帶槍支,并向公安人員開槍射擊,其行為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(guī)定的武裝掩護販賣毒品,應依法懲處。據(jù)此,依法對被告人莫進友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,并處沒收財產(chǎn)人民幣2萬元。
上述裁判已于2015年12月4日發(fā)生法律效力。
【典型意義】
近年來,毒品犯罪分子在實施走私、販賣、運輸、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,為掩護犯罪而攜帶槍支、彈藥、爆炸物的案件屢有發(fā)生。特別是在廣西、云南等邊境地區(qū),“槍毒合流”案件呈上升趨勢。武裝掩護毒品犯罪,不僅大大增加了執(zhí)法機關查緝毒品犯罪的風險,也對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(chǎn)安全構成威脅,并反映出犯罪分子較深的主觀惡性和較大的人身危險性。因此,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(guī)定,犯罪分子具有“武裝掩護走私、販賣、運輸、制造毒品”情節(jié)的,無論毒品數(shù)量多少,均應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。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販毒人員攜帶槍支、彈藥掩護毒品犯罪的案件。被告人莫進友販賣少量毒品,卻在實施毒品交易時隨身攜帶槍支、彈藥,并向追趕的公安人員開槍射擊,雖未造成人員傷亡,但仍應認定為武裝掩護販賣毒品。人民法院根據(jù)其犯罪事實、情節(jié),依法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,并處沒收部分個人財產(chǎn),體現(xiàn)了對武裝掩護型毒品犯罪的依法嚴懲。